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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分行与黄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6-13 点击次数:
中国某分行与黄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怀化分行)与被告黄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黄某望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23年4月21日为21559.92元,202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确认案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唐某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分行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23年4月21日为21559.92元,202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分行可就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名下位于怀化市××路××路××栋××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715031774号、共有证7150317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以8164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由被告黄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