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某订立了书面《车辆交易合同》,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无泡水”,被告雷某某抗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作询问,补充条款系原告事后补写,未按约定交被告雷某某保管一份,无泡水约定不生效。雷某某未就其抗辩充分举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交付无泡水的车辆或提前告知原告车辆泡水的情况,保证原告的知情选择权,公平交易,然而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赵某购车款40000元。被告雷某铭违约交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雷某某赔偿损失,双方约定退一赔三,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雷某某按全部价款的20%即8000元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车辆的共有人,更未享受出售价款的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23年8月14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
二、被告雷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车款40000元,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雷某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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